原告徐得印诉被告徐起云、徐登云赡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09
原告徐得印诉被告徐起云、徐登云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4:44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徐得印,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起云,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徐登云,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原告徐得印诉被告徐起云、徐登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印、被告徐起云、徐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得印诉称,其儿子徐起云、徐登云均不尽赡养义务,现其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此,请求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其赡养费500元,半年一付,直至其去世;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起云辩称,其没有经济来源,承担不起。

被告徐登云辩称,其有三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有残疾,没有经济来源,其愿意让原告徐得印与其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徐起云、次子徐登云、女儿徐小红,徐起云、徐登云、徐小红均已成家。被告徐起云、徐登云自2010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徐得印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原告徐得印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二被告作为儿子应尽到赡养和辅助的义务;但二被告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收入和消费状况,应以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起云、徐登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徐得印2013年赡养费2400元;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200元,7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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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杨振宇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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