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群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于群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0:3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群发,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群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4时50分许,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路口北30米处,被告人于群发驾驶豫RT2776出租车由南向北行使,与同向行使的夏克先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夏克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群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群发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2013年6月21日,于群发与夏克先家属以165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群发的供述,证人李××、夏××、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群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群发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及时拨打“120”电话联系抢救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群发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于群发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于群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群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于群发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