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永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林永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19:0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永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强及其辩护人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1时5分,在省道S103线新野县新甸铺镇车站口南100米处,被告人林永强驾驶豫AR082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何立岗相刮擦、碾轧,造成何立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立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永强方与何立岗家属以112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林永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永强的供述,证人林××、何××、王××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强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孟凯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永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公诉人对上述辩护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永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林永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