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会交通肇事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1 12:09
被告人宋会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7:1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会,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梅芳,被告人宋会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东屯镇汲津铺村北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张x伟发生相撞,造成张x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会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x伟头部之伤情构成重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x伟陈述;证人秦x亭、李x祯等证言;被告人宋会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会不属于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东屯镇汲津铺村北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张x伟发生相撞,造成张x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会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x伟头部之伤情构成重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x伟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伟陈述;证人秦x亭、李x祯等证言;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口头裁定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会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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