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传兵、张芬犯诬告陷害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 许传兵、张芬犯诬告陷害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3:09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2)南刑再字第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许传兵,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芬,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金凤小区。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会远,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传兵、张芬犯诬告陷害罪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传兵、张芬犯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许传兵、张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传兵、张芬犯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许传兵、张芬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传兵、张芬犯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许传兵、张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监字第5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波、宋珂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许传兵及其辩护人周明军,申诉人张芬及其辩护人周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和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