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继海盗伐林木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1 12:09
被告人杨继海盗伐林木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3:22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继海,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3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海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继海经榆林乡万全庄村交易员王x祥介绍,以3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地边的28株杨树连同被害人娄x生的48株杨树卖给了石婆固乡东秦庄村村民朱x让和秦x顺,朱x让秦x顺将所买的杨树伐走。经鉴定,被害人娄x生被盗的48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6.797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继海于2013年4月1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继海与被害人娄x生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娄x生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娄x生陈述;证人王x祥等人证言;被告人杨继海供述和辩解;立木材积测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海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继海经榆林乡万全庄村交易员王x祥介绍,以3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地边的28株杨树连同被害人娄x生的48株杨树卖给了石婆固乡东秦庄村村民朱x让和秦x顺,朱x让秦x顺将所买的杨树伐走。经鉴定,被害人娄x生被盗的48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6.797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继海于2013年4月1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继海与被害人娄x生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娄x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x生陈述;证人王x祥等人证言;立木材积测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继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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