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安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姚安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6:1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安柱,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安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5时,在新野县解放路中医院门口处,姚安柱驾驶豫R98F9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人杨国胜相碰撞,造成杨国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姚安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此车的李×当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姚安柱与被害人近亲属以114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安柱的供述,证人李×、杨××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安柱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安柱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安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安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