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海珍盗窃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1 12:09
被告人苏海珍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8:2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海珍,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8日由延津县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在延津县笑脸食品厂女更衣室内,被告人苏海珍见冯x让的更衣柜未锁好,趁无人之机,将冯x让放在更衣柜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470元、两张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部黑红色相间的宏为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秘密盗走。被害人冯x让发现被盗后,遂报警。被告告苏海珍得知冯x让报警后,于5月30日6时许,趁无人之际,将被盗物品放回更衣室。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海珍于2013年5月31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冯x让陈述;证人王x娟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海珍供述和辩解;延价鉴字(201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延)勘(2013)05003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海珍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海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在延津县笑脸食品厂女更衣室内,被告人苏海珍见冯x让的更衣柜未锁好,趁无人之机,将冯x让放在更衣柜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470元、两张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部黑红色相间的宏为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秘密盗走。被害人冯x让发现被盗后,遂报警。被告告苏海珍得知冯x让报警后,于5月30日6时许,趁无人之际,将被盗物品放回更衣室。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海珍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海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让陈述;证人王x娟等人证言;延价鉴字(201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延)勘(2013)05003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海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珍主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海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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