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元永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娄元永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3:3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元永,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元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元永及其辩护人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娄元永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社区路口西,与被害人娄xx因生意纠纷,引起争执,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元永将被害人娄xx打翻,致使被害人娄xx头部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娄xx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xx等人证言;被害人娄xx陈述;被告人娄元永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元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元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元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娄元永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社区路口西,与被害人娄xx因生意纠纷,引起争执,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元永将被害人娄xx打翻,致使被害人娄xx头部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娄xx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娄元永与被害人娄xx达成调解协议,娄元永赔偿娄xx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元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xx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口头裁定;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元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元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元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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