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典诉吴西焕、韩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张青典诉吴西焕、韩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4:03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民再字第4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青典,女,汉族,农民,生于1952年7月1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兰营村西兰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西焕,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16日,退休教师,住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南京路。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明中,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27日,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南京路,系吴西焕丈夫。 原审上诉人张青典诉吴西焕、韩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宛龙安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张青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3日本案由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2)南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张青典,原审被上诉人吴西焕、朝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典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韩明中因生活急需向我借款61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6年4月9日,被告韩明中的妻子吴西焕向我还款20000元,下余41200元,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吴西焕、韩明中立即偿还我本金4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吴西焕、韩明中辩称:原告张青典所诉不实,答辩人误入2006年传销活动中,上90单,每单680元,合计61200元,原告张青典要求被告书写的借据以证实其上单,原告张青典要求返还余额41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青典的丈夫黄定选和被告韩明中系兰州石化公司的同事,韩明中和吴西焕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西焕于2006年3月参加宁波“联球公司”的“消费返利”活动。该活动是以680元为1单在加盟店购买“联球公司”化妆品、日用品,可连续享受每单每周80-85元不等的返利,每单可连返12周,该活动被认定为非法传销活动,被国家取缔。2006年3月30日,由韩明中的儿子书写借据一份,韩明中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该借据载明:“ 今借张青典陆万壹仟贰佰元整(61200元),借款人韩明中”。2006年4月9日,吴西焕向张青典归还20000元,并在原借据下方注明:“4月9日下午已返还贰万圆整(20000元),下余肆万壹仟贰佰整。经办人吴西焕。”原告张青典据此主张吴西焕、韩明中偿还下余41200元及利息。 另查明, 2006年4月9日,张青典和吴西焕的录音中部分显示如下,“…吴西焕:你不知道,那31号,公司没有返还钱,它不返还钱,那几十个人在南阳都围着他不依,这孔玉强他才说上宁波打官司去,讨个说法。这才返还咱那最后一次上单钱的三分之一,你们那条子上是多少钱?张青典:俺们是六万一千二,老韩都说是90单。吴西焕:那返还的三分之一呀,你们这应该返2万块钱,你给这条子拿来。张青典:…。”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于2006年4月9日的录音,张青典否认该录音为自己的声音,称当时自己不在家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青典对于吴西焕参与该传销活动是知情的,并且也参与了该活动。被告吴西焕参与宁波“联球公司”所谓的“消费返利”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原告张青典明知被告参与了该活动,无论该借据系原告张青典参与该活动上90单,每单680元,合计61200元的证明,还是被告借此款用于参加该活动,且无论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均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该借款来源系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该传销活动已被国家取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张青典要求吴西焕、韩明中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院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青典的诉讼请求。 张青典上诉称:原判把合法的借贷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传销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12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西焕、韩明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谓借款,实际上是非法传销资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青典提供由三名个人署名、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兰营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5年至2009年包括2006年4月9日其一直在其女儿家看外孙。被上诉人吴西焕、韩明中认为证明人未到庭,村委也未来人,此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上诉人张青典与被上诉人吴西焕、韩明中关于借款还款经过的陈述和借款金额等情况,以及借据、2006年4月9日返还贰万元的说明、三份录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判认定该借款来源系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证据扎实。上诉人张青典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一份由三名个人署名、村委盖章的证明,此三人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吴西焕、韩明中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青典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来源系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认为该欠款应予收缴,已对吴西焕作出民事制裁决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张青典不服一、二审判决的理由是: 1、原一、二审认定申诉人张青典明知是被申诉人吴西焕、韩明中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吴西焕、韩明中借款的时间是2006年3月30日,而被申诉人吴西焕、韩明中出示录音的时间是2006年4月9日,该录音不能证实申诉人张青典在借款时就知道是用于非法传销。而且该录音内容存在着很多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诉人吴西焕、韩明中借款是用于非法传销缺乏依据。依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是否构成传销,只能由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认定,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传销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做出裁定,没收借款42000元。 一、二审把合法的借贷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传销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上诉人吴西焕、韩明中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结果。 本案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一、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安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