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源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源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3:40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3号 |
原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应起、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源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汲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闫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印染公司)诉被告新乡源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印染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弘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应起、窦文烈,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弘印染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3日被告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60万元,用于偿还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03076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的贷款本息。根据被告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源丰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将本案10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后2010年7月6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344813.44元;二、由被告源丰印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源丰印染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由原新乡印染厂向银行贷的款,后被告按政府要求承接了这部分债务,并由时任被告法人代表任毅、柳耀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景弘印染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需要进行明示。 原告景弘印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7月6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景弘印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0年7月22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向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2011年9月30日原告景弘印染公司向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发出的催收欠款通知书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景弘印染公司享有本案债权。第二组证据:1、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3、2007年10月15日刊登在河南商报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4、2009年10月12日刊登在河南法制报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债权的来源及催收的经过。第三组证据:1、2003年10月23日被告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2年12月26日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3、2002年12月26日设立的新市国土资他项(2002)字第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4、编号为新国用(2002)字第020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房权证字第200210519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编号为房权证字第200210519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2002年10月26日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承诺以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的承诺书一份。8、2003年10月23日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9、2003年10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10、2004年12月24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11、2005年3月31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向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借款1060万元,并以被告的土地、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被告源丰印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4、5、6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源丰印染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景弘印染公司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景弘印染公司获得本案债权的合法性,故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2、3、4,虽然是复印件,但书面加盖有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核对章,故其来源合法,对证据2、3、4予以认定,第三组的4、5、6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归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6日被告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房屋为工商银行在2002年12月26日至2004年7月25日期间最高额在13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03年10月23日,被告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60万元,用于偿还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030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 7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75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还清。合同还约定,如源丰印染公司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本案10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2010年7月6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景弘印染公司(截止转让基准日,贷款债权本金10600000元,利息5563887.44元,本息合计为16163887.44元),并向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景弘印染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3年10月23日源丰印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借款10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源丰印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源丰印染公司未还款,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景弘印染公司,并向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上述两次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景弘印染公司取得源丰印染公司合法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应向原告景弘印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景弘印染公司要求被告源丰印染公司偿还借款10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源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69元,由被告新乡源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