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凯连盗窃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1 12:10
被告人胡凯连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7:1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凯连,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凯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凯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凯连窜至延津县东屯镇胡庄村被害人赵x青家中,将被害人家衣柜内的500元钱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凯连退还被害人6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x青陈述;被告人胡凯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凯连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凯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凯连窜至延津县东屯镇胡庄村被害人赵x青家中,见赵x青家中无人,便将门上的玻璃砸碎,把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家将被害人家衣柜内的500元钱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凯连退还被害人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凯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x青陈述;被告人胡凯连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凯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凯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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