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群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群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4:5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恒,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恒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群恒窜至新野县“盛德美”超市,盗走一名妇女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5元、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 2、2013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群恒窜至新野县“盛德美”超市,盗走孙冉冉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80元、“四吉W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1元。 3、2013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群恒窜至新野县“盛德美”超市,盗走江明瑞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77.2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冉冉、江明瑞的陈述,证人薛××、薛××、刘××、陈××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群恒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群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