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德华与被上诉人杨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杨德华与被上诉人杨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6:5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德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风君,获嘉县中和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北省廊坊市胜保钢厂一食堂橱窗的所有人是蔡秀荣,2011年7月23日,杨宗伟与蔡秀荣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该食堂橱窗租赁给杨宗伟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该食堂橱窗内所销售的烟、酒、饮料等由蔡秀荣提供。该协议签订时,杨宗伟支付给蔡秀荣房租10000元,还欠蔡秀荣房租4000元未支付。杨宗伟在经营该食堂橱窗期间,于2011年10月11日与杨德华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书:1、承包费、转让费、设备共计两万五千元整;2、今付杨宗伟伍仟元整;3、协议正常进行,剩余的钱,一个星期付伍仟元,以后每个月11号付伍仟元,共付三个月,共付两万元整;4、协议人:杨德华、杨宗伟;5、承包期限(2011.10.11—2012.7.23)杨德华 杨宗伟 2011年10月11日。该协议签订的当天,杨德华给杨宗伟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杨宗伟承包费两万元整,年底付清。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杨宗伟经营该食堂橱窗所剩余的菜、油等折价1250元,由杨德华支付给杨宗伟,并口头约定仍在该食堂橱窗为蔡秀荣销售烟、酒、饮料等。庭审中,杨德华称其接手经营该食堂橱窗后,清偿了杨宗伟经营期间所欠蔡秀荣的烟、酒、饮料款550元、粮油店欠款400元、电费320元。杨宗伟承认杨德华替其清偿欠蔡秀荣的欠款550元和电费320元属实,对杨德华是否清偿其粮油店欠款400元表示不清楚。但双方均同意将杨德华替杨宗伟清偿的欠款数与杨宗伟经营期间所剩余的菜、油折价1250元互相折抵两清。协议签订后,杨德华开始经营该食堂橱窗,并在一个星期内支付杨宗伟2000元承包转让费。当时双方对剩余租赁费的给付时间又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双方对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致。杨德华当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杨德华应将剩余款项18000元在2011年农历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杨宗伟,但杨宗伟当庭陈述当时双方约定让杨德华一个月内将杨宗伟所欠蔡秀荣的租赁费4000元支付给蔡秀荣,剩余14000元杨德华应于2011年农历年底支付给杨宗伟。庭审中杨德华陈述其经营该食堂橱窗40天左右,由于其自身身体状况出现问题,回家休养。大概是2011年11月底,该食堂橱窗停止营业。杨德华陈述在其停业期间,蔡秀荣因该食堂橱窗停业,不能为其销售烟、酒、饮料等商品,给杨德华打电话协商要收回该食堂橱窗,杨德华要求蔡秀荣支付其设备款和租赁费23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杨德华还陈述他听说从2012年1月1日起,蔡秀荣将该食堂橱窗租赁给别人经营。2012年5月22日,杨宗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德华支付其承包转让费15000元。后杨宗伟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要求杨德华支付承包转让费18000元,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费,对其增加诉求部分应视为放弃。在诉讼过程中,杨德华提起反诉,要求杨宗伟返还其承包转让费7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秀荣与杨宗伟签订租赁协议,将蔡秀荣所有的食堂橱窗租赁给杨宗伟使用,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杨宗伟作为承租人,经出租人蔡秀荣同意,可以将租赁物(上述食堂橱窗)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杨宗伟租赁该食堂橱窗经营一段后,与杨德华签订租赁转让协议,将该食堂橱窗转租给杨德华。杨宗伟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已经出租人蔡秀荣同意,但庭审中查明,杨宗伟与杨德华签订租赁转让协议后,在杨德华具体经营该食堂橱窗期间,杨德华替杨宗伟清偿了杨宗伟经营该食堂橱窗期间欠蔡秀荣的烟、酒、饮料款550元,后在杨德华因自身身体状况出现问题回家休养,该食堂橱窗停业期间,蔡秀荣因该食堂橱窗不能为其销售烟、酒、饮料等曾给杨德华打电话协调收回该食堂橱窗。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蔡秀荣对杨宗伟将该食堂橱窗转租给杨德华经营是默认的、许可的。故杨宗伟与杨德华签订的关于食堂橱窗的租赁合同成立,杨德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转让费、设备费共计25000元,扣除杨德华分两次已支付给杨宗伟的款7000元,杨德华还应支付杨宗伟承包转让费18000元。故杨宗伟要求杨德华支付其剩余的承包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德华辩称,由于杨宗伟没有履行其职责,导致该食堂橱窗被房主收回,其不应支付杨宗伟承包转让费,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杨宗伟返还其已支付的承包转让费7000元,并赔偿由于房主收回食堂橱窗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经查,杨德华自认其经营该食堂橱窗40天左右,因自身身体原因,致该食堂橱窗停业。正因为该食堂橱窗停业无人经营,一直到2012年1月1日,蔡秀荣才将食堂橱窗租给别人经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该食堂橱窗被蔡秀荣收回租赁给他人经营,并非是由于杨宗伟的过错造成的。故杨德华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德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宗伟承包转让费15000元。二、驳回杨德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50元,合计225元,由杨德华承担。 上诉人杨德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杨德华替杨宗伟清偿了杨宗伟经营该食堂橱窗期间欠蔡秀荣的烟、酒、饮料款,认定蔡秀荣对杨宗伟将该食堂橱窗转租给杨德华经营是默认的、许可的。杨宗伟私自将橱窗转租他人且拖欠四千元房租造成蔡秀荣将橱窗转租他人,由于杨宗伟不付蔡秀荣的房租导致协议不能正常进行。杨宗伟在与杨德华签订的协议中隐瞒不交房租,将价值一千余元的厨具转租杨德华两万五千元,明显存在欺诈。2、原审法院未将蔡秀荣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显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宗伟答辩称:杨宗伟与杨德华签订租赁转让协议后,在杨德华具体经营该食堂橱窗期间,杨德华替杨宗伟清偿了杨宗伟经营该食堂橱窗期间欠蔡秀荣的烟、酒、饮料款,说明房东默认转让且由蔡秀荣证明“转让没意见”。杨德华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停业与杨宗伟无关,且经营中贴出“此房出租转让”。杨宗伟与杨德华签订协议不存在隐瞒行为,纯属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德华与杨宗伟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宗伟作为承租人,经出租人蔡秀荣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蔡秀荣出具了证明“转让没意见”,故杨宗伟与杨德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杨德华称杨宗伟未经出租人蔡秀荣同意私自转租,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德华欠交承包费的事实清楚,有杨德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杨德华在经营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停业与杨宗伟无关,故杨德华应予清偿下欠租金15000元。由于杨德华不能正常经营,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并张贴告示“此房出租转让”,并非蔡秀荣干涉所致,与蔡秀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德华请求追加蔡秀荣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 ,由上诉人杨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建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