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倩倩与被告李华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杨倩倩与被告李华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7:5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79号 |
原告杨倩倩,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付俊,平舆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华伟,男, 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倩倩与被告李华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付俊,被告李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倩倩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09年12月5日生一男孩李x,共同收入4万元由被告保存。请求;一、儿子李x由被告抚养;二、存款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李华伟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抚养子女,原告负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09年12月5日生一男孩李x,无共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子女,被告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李x,被告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每年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原告承担抚养费共计26964.36元(7524.94×14年4个月×25%=26964.36元);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x由被告李华伟抚养,原告杨倩倩负担子女抚养费26964.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杨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魏华飞 审 判 员 李平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陈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