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飞、王保林离婚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赵红飞、王保林离婚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0:57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2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案外人):王XX,女。 法定代理人:赵红飞,女,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飞,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红飞,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保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红飞、王保林离婚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南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吴氏营南北街房产内容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赵红飞、委托代理人鲁飞,被申请人王保林、赵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赵红飞与被告王保林离婚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赵红飞与被告王保林离婚纠纷一案,现已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赵红飞与被告王保林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于每月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自2010年8月开始执行,付至王XX年满18周岁。三、位于吴氏营的两处房产中,位于东西街的房产归原告母亲所有,位于南北街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现有旋耕机、时风三轮车、永胜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借赵红焕的5000元及借胡起同的5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52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X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二被申请人协议离婚时,处理了申请人的房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涉及的位于吴氏营的两处房产中,位于南北街的房产证系2002年12月30日所发,所有权人为王恩崇(即本案中之王XX),东西街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赵金科,均非在二被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一审调解书处理了案外人财产,现涉案财产情况不明,应由各方析产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郭东汉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