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坤与杨运峰、李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松坤与杨运峰、李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8: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217号 |
原告:王松坤,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运峰,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岭,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松坤诉被告杨运峰、李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松坤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坤的委托理人孔凡鹏、被告杨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坤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杨运峰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日利息3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李军岭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军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运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被告李军岭未作答辩。 原告王松坤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杨运峰由被告李军岭担保借原告王松坤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运峰、李军岭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运峰对原告王松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松坤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杨运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王松坤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3日,被告杨运峰由被告李军岭担保借原告王松坤现金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王松坤出具借条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运峰欠原告王松坤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王松坤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王松坤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王松坤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松坤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因借条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且被告杨运峰不承认借款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杨运峰应当依法向原告王松坤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王松坤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军岭对被告杨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松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军岭对被告杨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运峰、李军岭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