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宁市联信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0
上诉人南宁市联信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1:1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联信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73号2单元6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嘉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新二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联信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雯德翔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油墨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为使双方的诚信度增加。甲方(雯德翔川公司) 在乙方(联信公司)无任何财物抵押的情况下,为乙方铺货30万元,作为乙方的前期市场开发。二、甲方特许乙方在广西地区经营甲方“翔川”牌系列油墨产品销售业务,“翔川”系列油墨产品均由甲方直接提供。……九、本合同到期后, 如乙方愿意继续合作,甲方视乙方优先;如乙方不再经营“翔川”牌系列油墨产品,应将甲方全部铺底货款30万元在30日内与甲方结清,否则甲方将按照全部货款向乙方加收每天3%的滞纳金,乙方不得将剩余货物低价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之后,联信公司便开始在广西对雯德翔川公司“翔川”牌系列的油墨产品进行销售业务,至2008年3月26日双方终止业务,2008年7月25日雯德翔川公司向联信公司出具对账单,2008年8月7日联信公司回函确认欠款数额为370162.04元。之后,联信公司将剩余货物退还给雯德翔川公司,价值为189885.75元。联信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雯德翔川公司支付货款30000 元、2008年11月10日向雯德翔川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09年10月9日向雯德翔川公司支付货款24173.13元、2009年12 月15日向雯德翔川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合计94173.13元。2009年7月8日,雯德翔川公司向联信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1252.74元,税额为27412.97元,价税合计为188665.71元,联信公司下欠货款113516.13元未予支付,该货款113516.13元的由来:联信公司尚欠雯德翔川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370162.04元(2008年7月25日双方对账单确定数额)-300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的货款)-20000元(2008年11月10日支付的货款)-189885.75元(2008年12月15日退货价款)+27412.97元(2009年7月8日开票税款)-24173.13元(2009年10月29日货款)-20000元(2009 年12月15日货款)。联信公司反诉称多付给雯德翔川公司货款102562.55元,并要求雯德翔川公司返还多付给的货款,但未向本院出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雯德翔川公司与联信公司签订的油墨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联信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终止业务后30日内应将货款结清,但经多次对账,联信公司尚欠雯德翔川公司货款86103.16元未付。因此雯德翔川公司要求联信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雯德翔川公司主张的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金27412.97元应由联信公司承担的请求,由于该费用系作为纳税人的雯德翔川公司向联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应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费,该费用应由开具发票的单位自己承担。且雯德翔川公司与联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也没有另行约定,故对雯德翔川公司要求联信公司承担税金27412.97 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雯德翔川公司要求联信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算明显过高,且雯德翔川公司无法提供总货款的数额,故滞纳金应当按照联信公司尚欠货款数额86103.16元为基数,自雯德翔川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为宜。关于联信公司以2009年雯德翔川公司向其开具发票188665.71元即是其支付给雯德翔川公司货款的主张,因为现实商业交易中既存在现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情形,所以联信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2009年7月8日其向雯德翔川公司付款188665.71元的证据,故联信公司的反诉,其证据不充分,对联信公司要求雯德翔川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雯德翔川公司货款86103.16 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610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雯德翔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联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元1220元,合计3890元,反诉费1175.63元,由联信公司承担。

上诉人联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票是一种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现实商业交易中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情形,从而认定该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属于错误的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人民币102562.5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雯德翔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上诉人已于2009年7月8日付款的话,则其不会再于2009年10月29日、12月5日支付两笔,故上诉人不可能支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信公司因销售被上诉人雯德翔川公司的油墨产品致双方之间发生货款纠纷。一审时,双方对销售关系终止后经对账确认联信公司欠雯德翔川公司货款370162.04元及之后联信公司退还雯德翔川公司189885.75元的货物、联信公司先后四次支付货款共计94173.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联信公司认为雯德翔川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向其开具的一份价税金额合计为188665.71元的增值税发票亦系其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雯德翔川公司多支付货款102562.55元。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联信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其付款的事实另外举证补强,但联信公司并未能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或收据等付款凭证予以补强。另,如2009年7月8日联信公司在收到雯德翔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已将188665.71元现金支付给雯德翔川公司,则其在该日已多向雯德翔川公司支付货款58389.42元,但联信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2月15日两次向雯德翔川公司共支付货款44173.13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联信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凡 强

                                             代理审判员  倪 文 怡

                                             代理审判员  韩 国 华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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