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光民、张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光民、张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2:5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贻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芳,女,汉族,系张光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下称振动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光民、张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光民、张爱芳于2012年9月24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新乡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动设备厂给付货款6432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振动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下或称新乡中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光民、张爱芳和振动设备厂以及王来续三方互有业务往来,张光民、张爱芳曾欠王来续钢材款6423元。振动设备厂曾欠张光民、张爱芳材料款6432元,并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书面证明,将该款和王来续抵清。后因振动设备厂并未将该款抵清,王来续对张爱芳提起诉讼,案经新乡中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张爱芳给付王来续钢材款6423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光民、张爱芳将所欠王来续钢材款6423元的债务转移给振动设备厂由该厂抵清的行为,属于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王来续同意方能生效。但王来续诉讼张爱芳要求张爱芳给付钢材款6423元的行为已否定了三方之间的债务互相抵清的有效性,故振动设备厂所欠张光民、张爱芳材料款6432元仍应由振动设备厂自身偿还,张光民、张爱芳要求振动设备厂给付材料款643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光民、张爱芳的利息部分诉求,因其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振动设备厂应从张光民、张爱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振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光民、张爱芳支付材料款643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振动设备厂负担。 振动设备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振动设备厂并不欠张光民、张爱芳所诉货款。一、振动设备厂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该证明只能证明张光民、振动设备厂及王来续曾有一笔6432元的货款三方已清,原条均已抽回。该证明是张爱芳以王来续另案起诉为由,要求证明三方债务已抵清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不是债权凭证。二、在新乡中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案中,诉争标的是6423元,与本案标的6432元数额不符,不是同一笔货款。三、2011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货款全部结清,张光民向振动设备厂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光民、张爱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二人负担全部诉讼费。 张光民、张爱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振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贻瑞向张光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光民原欠王来续钢材款陆仟肆佰叁拾贰元已由我厂还清。”此后,张爱芳因王来续另案货款诉讼一事找到王贻瑞要求偿付该笔货款,王贻瑞将该书面证明予以毁损,经张爱芳报警由公安机关处警协调,王贻瑞为张爱芳重新出具“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仍为2011年3月22日,其内容为“张光民原欠王来续钢材款陆仟肆佰叁拾贰元正已由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抵清。” 2011年4月8日,张光民与振动设备厂清算以往账目后,张光民向振动设备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风机款手续结清。注:原有欠条及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4月8日清货款壹万零捌佰伍拾元整(10850元)。” 2011年9月13日,王来续持张爱芳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6423元货款欠条,以张爱芳为被告向新乡县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张爱芳偿付该货款本息,案经新乡县法院审理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爱芳给付王来续钢板货款6423元及相应利息,张爱芳不服,以其与王来续及振动设备厂三方之间相互存在债务,王来续所诉货款已由振动设备厂偿付,只是未抽回王来续所持货款欠条为由提起上诉,案经新乡中院终审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爱芳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振动设备厂2011年3月22日向张光民、张爱芳夫妻二人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自己将张光民原欠王来续的钢材货款与王来续折抵结清之事项,其法律属性系债务转移性质。基于该书面证明中并无王来续签字确认,不应以此认为王来续对该债务转移事项已予认可或者三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书面证明所载内容仅系振动设备厂与张光民、张爱芳夫妻二人之间的约定事项,对王来续并不产生约束力。同时,事实表明王来续已持张爱芳出具的货款欠据诉求张爱芳继续向其履行债务,人民法院也已作出相应裁判,确定张爱芳应向王来续偿付货款履行其债务。在此情形下,其三方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仍应当按照各自原有的约定分别予以清偿。据此,张光民、张爱芳夫妻二人本案诉求振动设备厂履行债务偿付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振动设备厂上诉所称不欠案涉货款债务,自己已与王来续将相应货款债务予以折抵结清,振动设备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振动设备厂并无有效举证对其所述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振动设备厂向张光民、张爱芳履行债务偿付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振动设备厂上诉所称2011年3月22日书面证明属于为张爱芳出具的证人证言性质,并非债权凭证问题。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在形式上虽然没有表现为债权凭证,但是,分析该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反映了折抵债务的性质及原因等情况,即:振动设备厂以此书面证明形式告知张光民、张爱芳夫妻二人,由于与王来续三方之间互负债务,有关其二人与王来续之间钢材货款6432元债务,已由振动设备厂和王来续折抵清结。与此相对应,振动设备厂对张光民、张爱芳夫妻二人负有6432元货款债务的清结,就应以振动设备厂与王来续办理债务抵清手续为前提和基础。据此,结合已发生的王来续另案诉讼情况以及振动设备厂于本案诉讼中就所涉已抵清债务事项并无任何有效举证加以证明的情况,可以说明振动设备厂并未按照其与张光民、张爱芳二人的约定办理与王来续抵清相应债务事项。故振动设备厂以该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非债权凭证为由,否认自己应尽的义务,拒绝向张光民、张爱芳支付货款,依据不足。 关于振动设备厂上诉所称2011年3月22日书面证明所载对王来续欠货款6432元与王来续另案诉讼货款6423元金额不一致,两者不是同一笔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比较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与王来续另案诉讼的货款金额,两者的确存在差异。至于两者是否同一笔货款债务,此应属于张光民、张爱芳夫妻二人与王来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与振动设备厂并无必然的关联。其原因在于案涉2011年3月22日书面证明中,振动设备厂表明由其抵清货款债务金额为6432元,振动设备厂只需举证证明自己相应办理了该6432元货款债务与王来续的抵清事项。若此,即便再有多笔货款债务,也均与其无关。况且,本案并非此情形,诉讼中,张光民、张爱芳二人已明确两者系同一笔货款债务,其数额差异属于记忆或书写问题导致。据此,振动设备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振动设备厂上诉所称张光民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双方对账后货款已全部结清问题。本院认为,从该书面证明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双方2011年4月8日清算以往账目并明确全部作废的手续是此前双方之间原有的欠条及借条,而案涉2011年3月22日书面证明,正如振动设备厂所称该书面证明并非欠条、借条等形式的权利凭证,该书面证明载明的有关债务抵清问题属于其双方新的约定事项。故该2011年3月22日书面证明应不在张光民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所载账目清结、权利凭证作废之列。据此,振动设备厂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