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柏松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冯柏松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6:40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柏松,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柏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柏松醉酒后驾驶豫Q8G51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建设街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就业局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冯柏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18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柏松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柏松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柏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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