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宏坤犯贷款诈骗罪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0
被告人樊宏坤犯贷款诈骗罪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2:1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宏坤,又名樊九震、樊昊煜,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 2012年12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宏坤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宏坤及其辩护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1日、4月6日,被告人樊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平舆县后刘乡寺埠口村委张营村村民张发户的名字、后刘乡张营村委小韩庄村民韩连启的名字、后刘乡张老仁村委魏庄村民陈彦灵的名字,在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各贷款5万元。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樊宏坤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宏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宏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用张发户的名字进行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期间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场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否认是其本人的签字,要求对笔迹做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宏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掩盖事实、携款潜逃的行为,且期间结算过利息,其行为应按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樊宏坤冒用平舆县后刘乡寺埠口村委张营村村民张xx的名字,在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贷款5万元。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樊宏坤冒用平舆县后刘乡张营村委小韩庄村民韩xx的名字,在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贷款5万元。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樊宏坤冒用后刘乡张老仁村委魏庄村民陈xx的名字,在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贷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宏坤的供述,我因为贷款没还被网上追逃。我在驻马店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贷了五万元,经徐群生的手办理的,他是信用社的信贷员。我是用别人的身份贷款的,张xx、杜xx等人的身份证,没有用我的身份贷。

2、证人徐群生证明,2009年,用张xx的名字贷款5万元,用韩xx的名字贷款5万元,用陈xx的名字贷款5万元,这3笔贷款都是樊宏坤提供的贷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上面的签名都是樊宏坤代签和找别人签的。这三笔贷款的手续,因为樊宏坤不配合,找不到合适的担保人,又没有钱付利息,所以这3笔贷款的手续没有换成。

3、证人张xx证明, 本人从来没有在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贷过款,贷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不认识后刘张老任村委的徐xx和魏庄村委郭营村的胡xx。

4、证人徐xx证明, 本人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自己的身份证是否借给过别人记不清了。本人不认识张xx,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

5、证人胡xx证明, 本人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自己的身份证也没有借给过别人。本人不认识张xx,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担保人的联系电话13164318234也不是本人的。

6、证人马x证明,本人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自己的身份证没有借给过别人用于贷款。本人不认识陈xx,贷款借据上的签字马x二字不是本人签的。

7、证人位xx证明,陈xx是我妻子,她没有在西郊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把身份证借给过别人贷款,担保书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

8、被告人樊宏坤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又名樊九震、樊昊煜。

9、冯xx证明,经辨认常住人口信息表,樊宏坤、樊九震、樊昊煜三人确实为一人叫樊洪坤。

10、冯xx证明,2009年3月31日发放张xx贷款5万元,2009年4月6日发放韩xx5万元,2009年4月6日发放陈xx贷款5万元,以上3笔贷款均属于樊宏坤自己用的。

1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接金水路分局指挥中心通知,在未来宜居酒店312房间有逃犯登记入住,民警随前往将樊宏坤抓获。

12、冯xx对樊宏坤到期贷款追要的情况说明,2011年3月份,樊宏坤提出暂缓结息,联社没有答复,2011年7月份再次给樊宏坤联系,打通电话没人接,后来电话停机,2011年10月25日,联社工作人员前往樊宏坤居住地找寻,没有见到樊宏坤,从此失去联系。

13、樊宏坤于2011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2009年本人与徐xx合伙做生意,因资金不足就经徐xx的手在西郊信用社贷款连本带息共计175万元,现因施工赔钱,无力偿还本息,希望联社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考虑宽限一段时间,将此款想办法还上。

14、张xx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胡xx、徐xx担保书,张xx申请书,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

15、陈xx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马x、位xx担保书,陈申请书,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

16、韩xx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位xx、郭xx担保书,韩xx申请书,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九震桩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18、平舆县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证明,2009年3月31日张xx贷款5万元,2009年4月6日韩xx贷款5万元,2009年4月6日陈xx贷款5万元,这三笔贷款利息均结到2009年9月30日,至今未还本金。

19、西郊分社证明,贷款手续合同由信贷员办理,贷户签字,放款时由柜员直接转入合同提供的账户。

20、西郊分社关于樊宏坤冒用他人名字贷款的情况说明:樊宏坤于2009年3月31日冒用张xx的名字贷款5万元,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2009年6月23日结利息1367.1元,2009年9月30日结992.78元,至 2013年5月10日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是31313.1元;冒用韩xx的名字于2009年4月6日贷款5万元,于2010年4月6日到期,2009年6月23日结利息 1269.45元,2009年9月30日结利息1611.23元,止于2013年5月10日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30645.88元;冒用陈xx的名字于2009年4月6日贷款5万元,于2009年6月23日结利息1269.45元,2009年9月30日结利息1611.23元,止于2013年5月10日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是30645.83元。

21、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群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6份。

2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文)字[2013]008号:1、2009年4月6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字迹“韩xx”是樊宏坤所写。2、2009年4月6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上借款人一拦签名字迹“陈xx”是樊宏坤所写。

2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文)字[2013]013号:2009年3月31日署名“张xx”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上的签字字迹“张xx”是樊宏坤所写。

25、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4份2009年4月6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和《贷款付出凭证》上的“韩xx”签名、“陈xx”签名是樊宏坤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之名骗取贷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宏坤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指控的第二、三场犯罪事实中 “韩xx”、“陈xx”的签名不是其冒名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虚构事实、携款潜逃的行为,且期间结过利息,其行为应按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宏坤在取得贷款以后只结算过几个月的利息,贷款到期及逾期以后至案发前,被告人樊宏坤并没有偿还过贷款本息,在信用社已经掌握该三笔贷款是被告人樊宏坤所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樊宏坤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樊宏坤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宏坤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涉案赃款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