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根定因诉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贾根定因诉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5:43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南行终字第00023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根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士清,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汴军,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志杰,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根定因诉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淅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根定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汴军、薛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落实工资待遇产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原告身份类别的认识差异。原告认为自己是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人事档案记载的原告为工人身份,故应按照工人身份套改工资。原被告双方依据的工资套改依据均为国人部(2006)113号文件。该文件对工资套改人员分类中,明确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与工人套改工资的不同标准,但未明确工人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按照何种身份类别套改工资,其后也没有相关解释或答复。原告的身份类别是解决原告工资套改标准的前提,而原告身份类别的确认是制定该文件机关的既定职责,不属于司法确认的职权范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受案范围之列,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身份确认后,按其身份类别落实相应的工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根定的起诉。 上诉人贾根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早已完全符合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定标准。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1、贾根定2010年经审批聘任,2010年按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执行工资。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套改工资具有政策依据。被上诉人为贾根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贾根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判定不当。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淅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