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长江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0
上诉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长江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8: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周卜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势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长江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红旗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8日,袁长江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九势制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新乡市平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平安药业公司)于2005年在新乡市红旗区工商分局注册登记,股东为七人,其中包括袁长江;2007年8月,李世峰收购了除杨守标外其他人的股权,但仅支付80万元转让金,剩余未支付,李世峰和其收购股权的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条)本合同转让标的为袁长江在平安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或和李世峰形成的债务162500元,支付方式为九势制药公司共付袁长江1625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首付50%(或80000元),九势制药公司拥有袁长江的全部股权,余款半年内付清。(第三条)袁长江保证其转让的股权或由李世峰转让给九势制药公司的债权是袁长江在平安药业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合法拥有的股权或债权,拥有完全处分权,并且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否则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袁长江承担。(第五条)袁长江有义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下称371医院)协调待股权转让成功后能够继续承租使用原场地,按原协议执行,现公司大门两侧门面房由袁长江负责与371医院协调转由平安药业公司使用或处理,并由371医院签订同意协议或者出具同意手续。(第九条)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视为违约,按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如出现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则由袁长江承担相关责任,与九势制药公司无关,并向九势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标的额的5%,并赔偿实际损失,除上述外的其他任何违约行为都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九势制药公司向袁长江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袁长江将其股权转让给九势制药公司,但剩余82500元,九势制药公司至今未向袁长江支付。

2009年8月12日,371医院向红旗法院起诉新乡市九势平安注射剂有限公司(下称九势平安公司),要求九势平安公司返还机器设备、仪器、办公设备等物品,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水电费,停止对向阳路403号房屋和场地的占用。该案在红旗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九势平安公司返还属于371医院的机器设备、仪器、办公设备及场地,并交纳水电费,原属新乡市征程制药厂(原系371医院下属企业)变更至九势平安公司的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件由九势平安公司有偿带走。

另查:2008年8月7日,李世峰作为转让方、九势制药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平安药业公司于2005年在新乡市红旗工商分局注册登记,股东为七人,其中包括袁长江,2007年8月,李世峰收购了除杨守标外的其他人的全部股权,但尚欠1131500元股权转让金未付。本合同转让的标的为李世峰的全部股权以及平安药业公司2005年从371医院转来的固定资产一批,以及其他一些资产;并约定李世峰收购的除杨守标以外股权时,产生的与其收购股权相关的债务转移至九势制药公司,全部由九势制药公司偿还,偿还方式及时限由九势制药公司与债权人协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袁长江与九势制药公司所签《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袁长江已经按照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九势制药公司,且该股权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被追偿情形,九势制药公司应当向袁长江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袁长江请求法院判令九势制药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8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九势制药公司所收购的平安药业公司的部分实际属于371医院所有的资产被371医院追回,但该部分资产系九势制药公司与李世峰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内容,九势制药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故九势制药公司以被371医院追回资产为由拒付袁长江股权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袁长江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其一直在向九势制药公司主张剩余股权转让金,因此,袁长江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九势制药公司所辩袁长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九势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袁长江支付股权转让金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九势制药公司负担。

九势制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属事实错误。1、事实是李世峰为取得平安药业公司的经营权,在九势制药公司之前已收购包括袁长江在内的该公司股东全部股权,并又吸收杨守标为平安药业公司股东。平安药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李世峰和杨守标,袁长江等人只是因李世峰所收购股权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没有任何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由于李世峰尚欠袁长江等人股权转让金,九势制药公司在与李世峰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承接了李世峰所欠债务并用于折抵收购李世峰的股权转让金。本案《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仅是为变更工商登记需要签订,但袁长江实际已不是平安药业公司的股东。2、本案《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源于李世峰所欠袁长江股权转让金的债务转移由九势制药公司负责偿还,应属于债务转移。李世峰与九势制药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九势制药公司享有对李世峰的抗辩权,因本案债务系用于折抵李世峰所欠袁长江的股权转让金,九势制药公司也享有对袁长江的抗辩权。二、原审判决对袁长江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据《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袁长江不能按该合同条款约定与371医院进行协调,导致九势制药公司收购平安药业公司股权后不能继续使用371医院的场地、大门两铡的门面房、被迫搬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九势制药公司不应再向袁长江支付任何款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长江的诉讼请求,由袁长江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袁长江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债权转移。债权转移则需要有三方当事人,而本案《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二、股权已经转让,已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九势制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82500元。九势制药公司上诉所称李世峰事项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九势制药公司与袁长江签订的《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还约定:(第一条)袁长江与李世峰形成的债务转移至九势制药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偿还。

九势制药公司与李世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后,2008年12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平安药业公司变更为九势平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表明,九势制药公司受让李世峰在平安药业公司的股权之前,李世峰已经受让了袁长江在平安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只是李世峰与袁长江之间的股权转让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袁长江本案诉请九势制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款项82500元,属于李世峰因受让袁长江股权而对袁长江所负债务,对此,九势制药公司与李世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九势制药公司与袁长江签订的《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中,均有明确记载。故本案袁长江所诉事项,应非袁长江与九势制药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事宜引起的纷争,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本案性质不妥,应予纠正。

本案中,九势制药公司与袁长江签订《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后,已向袁长江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故袁长江以九势制药公司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为据,诉求九势制药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属于债务转移后的合同履行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在债务转移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导致纠纷,作为新债务人的九势制药公司仅享有主张原债务人李世峰对债权人袁长江的抗辩。故九势制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李世峰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等为由,拒绝履行向袁长江的还款义务,依据不足。至于九势制药公司上诉所称李世峰在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重大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转让的股权项下资产存在权益瑕疵,相应资产被所有权人371医院全部追索走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资产系九势制药公司与李世峰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项下资产,该资产被他人追索造成经济损失,九势制药公司认为系因李世峰隐瞒重大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九势制药公司上诉所称袁长江违反《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约定事宜指向的标的物权属并非袁长江拥有,九势制药公司能否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应由其权利人决定,袁长江并无决定权。分析九势制药公司先后与李世峰、袁长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暨还款协议》,以及九势制药公司受让股权后对平安药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九势平安公司等实际履行情况,显然该合同约定所示袁长江所承担的只是进行相应的协调工作。故九势制药公司以该合同约定为据称袁长江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等,作为拒绝向袁长江履行已转移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势制药公司应当按其与袁长江所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偿付债务,原审判决九势制药公司向袁长江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确定袁长江本案所诉款项82500元系袁长江对九势制药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金,与该款项实属经袁长江同意从李世峰处转移的债务之事实不符,欠妥,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九势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袁长江支付股权转让金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九势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袁长江偿付欠款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63元,均由九势制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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