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浩升与朱旭阳、韩江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孙浩升与朱旭阳、韩江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8: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232号 |
原告:孙浩升,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旭阳,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韩江华,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浩升诉被告朱旭阳、韩江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浩升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浩升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朱旭阳,被告韩江华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升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业务关系,我给二被告的产品进行热镀锌加工,截止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累计欠我145237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下欠130237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30237元,并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旭阳辩称:原告孙浩升所诉属实,我与被告韩江华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现在欠原告孙浩升加工费130237元未付。因二被告产生合伙纠纷,所以没有偿还原告孙浩升该加工费。我愿意和被告韩江华共同偿还该加工费。 被告韩江华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朱旭阳之所以说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我不是本案实格被告。 原告孙浩升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朱旭阳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孙浩升出具的欠款手续1份、2011年12月26日的销货清单1份(系原告孙浩升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孙浩升加工费130237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朱旭阳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江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旭阳对原告孙浩升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江华对原告孙浩升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在欠款手续上面签字,其不知道该欠款手续是如何形成的,该欠款手续与其无关,本案欠款系被告朱旭阳个人债务。 本院对原告孙浩升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朱旭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浩升从事热镀锌加工生意,2011年11月6日,被告朱旭阳欠原告孙浩升热镀锌加工费137700元未付,被告朱旭阳向原告孙浩升出具欠款手续1份。2011年12月26日,被告朱旭阳欠原告孙浩升热镀锌加工费7537元未付。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朱旭阳支付原告孙浩升加工费15000元。剩余加工费130237元,被告朱旭阳至今未付,原告孙浩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浩升和被告朱旭阳均主张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被告韩江华予以否认且本案欠款手续上无被告韩江华的签字,原告孙浩升和被告朱旭阳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欠款应视为被告朱旭阳的个人债务。被告朱旭阳拖欠原告孙浩升加工费130237元至今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孙浩升加工费130237元并赔偿原告孙浩升利息损失之责任,损失自原告孙浩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浩升加工费130237元并赔偿原告孙浩升损失(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浩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旭阳负担。 如果被告朱旭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曹东山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