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杰与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英杰与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0: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402号 |
原告:王英杰,男,1972年7月15日生。 被告:贾建岭,男,1962年10月26日生。 被告:李建岭,男,1958年4月7日生。 被告:王国峰,男,1959年1月14日生。 原告王英杰诉被告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英杰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杰、被告李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岭、王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杰诉称:2012年8月1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用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岭辩称:我与被告贾建岭、王国峰是朋友,他们两个合伙做生意急用钱,叫我帮他们借钱。我和原告是朋友,我便找到原告,原告说可以帮忙,但必须以我也为借款人才借钱给他们两个,于是,我们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原告处借出100000元现金,但我们三个将钱借出后,实际上是被告贾建岭、王国峰使用了该笔借款,我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另外两个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贾建岭、王国峰未作答辩。 原告王英杰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 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借原告王英杰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建岭对原告王英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英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李建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1日,三被告借原告王英杰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三被告向原告王英杰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英杰催要借款,三被告未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原告王英杰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英杰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对被告王国峰的豫KNT622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借原告王英杰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王英杰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原告王英杰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王英杰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100000元之责任。关于原告王英杰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因借条中未注明月利率,原告王英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李建岭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王英杰主张三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王英杰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建岭所辩,借款为被告贾建岭、王国峰所用,其没有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英杰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负担,诉前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贾建岭、李建岭、王国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红亮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