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7:17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431号 |
原告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陈述案情,进行辩论,并特别授权代为撤回起诉,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做出和解承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驳回,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11年4月15日、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表面活性剂16吨,单价8000元,合计价款128000元。并约定“供方(被告)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包装、延迟交货等引起的索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如数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28000元,但被告所供货物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200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被告供货的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赔偿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在一年内陆续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赔偿款。2009年6月16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9日原告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80万元。 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公司辩称:被告未接到原告的索赔要求,更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赔偿协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的义务。二、2008年2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方提出质量问题和索赔请求的事实,并对原告方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达成了协议。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全系被告方股东之一,证明杨秀全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善意的,不存在因与被告方有利害冲突而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形。四、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7月1日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证据目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方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就已经认可2008年1月3日合同的真实性。五、原告方两次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6月16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以及2011年12月19日原告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六、被告方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08年3月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2008年1月3日以及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的2008年3月5日,杨秀全均系被告方与原告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七、被告方于2011年4月18日向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方在诉状中也认可2008年2月20日所签《证明》的性质属于协议的性质。八、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以此证明杨秀全系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原告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2008年1月3日合同只是传真件,只能说明曾经发生过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2008年1月31日,合同中就纠纷解决应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系杨秀全本人签字,2008年2月20日《证明》上被告单位名称南京金陵石化公司和南京金陵公司名称不符,证据的名称是“证明”,不是补充协议,不具有客观、合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秀全只占0.418%的股份,不能证明杨秀全是被授权和善意的。对证据四、五、六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更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不真实性。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方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在其无异议的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已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应当确认证据一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上杨秀全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确说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虽然名称为“证明”,但内容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应属补充协议的性质。关于《证明》上南京金陵石化公司和南京金陵公司的表述问题,虽然前后表述不一,但在落款部分又再次表述为南京金陵石化公司,结合被告名称中的字号特征,南京金陵石化公司和南京金陵公司均系对被告名称的简称。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全签订的《证明》,格式上虽不规范,但能充分反映2008年1月3日双方的合同履行后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赔偿事宜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8年1月3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亚太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又与亚太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被告所供货物出卖给亚太化工有限公司。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将被告所供货物交付给亚太化工有限公司。三、亚太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交付的一份公函,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130万元。原告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80万元系合理、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三系原件,均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和证据一、三密切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代表被告公司签约人员为杨秀全和其他一名业务经办人员,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表面活性剂16吨,单价8000元,合计价款128000元,并约定“供方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包装、延迟交货等引起的索赔承担全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在该批货物的转卖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遭到索赔,2008年2月20日,被告业务经办人杨秀全与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签订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在一年内陆续付清。2008年3月5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代表被告方签约人员仍然有杨秀全。 2009年6月16日,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9日,原告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百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淇县生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和亚太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本案被告所供货物出卖给亚太化工有限公司,并通过海关出口交付。因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亚太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履行,且合同对产品质量等出现问题引起的索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被亚太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130万元,有权向被告索赔。在索赔问题上,被告业务经办人杨秀全代表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合同,杨秀全又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其长期业务办理行为及身份已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杨秀全在签订《证明》时有代理权,杨秀全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证明》的性质,因其内容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且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确认了被告以确认协议无效纠纷起诉的事实,故该《证明》应认定为补充协议。该《证明》虽形式不规范,但能够客观反映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就赔偿数额及履行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后,未予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赔偿款8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民 审 判 员 冯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少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