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同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同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4:48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陈同桂,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住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同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14时58分许,夏季驾驶的豫R278A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312国道与韩堂路口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旭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旭荣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4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受害人张旭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旭荣各项损失12.9万元,并已履行。豫R278A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受害人张旭荣系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张旭荣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278A6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张旭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用于证实原告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12.9万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于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12.9万元。4、保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豫R278A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受害人张旭荣经交警队核实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受害人张旭荣居住在城镇。6、张旭荣与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表,用于证实张旭荣和用人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每日平均工资为103.7元。7、撤诉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受害人张旭荣曾向镇平法院起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撤诉。8、原告申请向法院调取的证据:(1)张旭荣的起诉书、损失清单。(2)张旭荣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3)张旭荣的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移送表及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5)原告与张旭荣达成的协议书。用于证实受害人张旭荣的起诉数额为159129元、受害人张旭荣的伤情、住院治疗43天至定残日的天数为250天、花医疗费12407.82元、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768元。同时证明张旭荣不再向原告请求赔偿,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即使事故真实,本案驾驶员发生事故驾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追偿权,鉴于驾驶员已对受害人赔偿,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数额过高,受害人张旭荣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其与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实,但不能证实收入实际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机打的名字为吴军更,后更改为张旭荣,不真实,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张旭荣诊断的伤情与鉴定结论的伤情不符,鉴定结论过重,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与张旭荣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其不慎摔伤相矛盾,故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本案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员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让法院审核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受害人应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受害人户籍信息,第6组证据显示的信息均能证明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劳动合同中看出张旭荣系农村户口,且不能证实发生事故后张旭荣未上班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2)、(3)有异议,称住院证原始记录为吴军更,后更改为张旭荣,病历记载的时间、受害人年龄、家庭成员不符,医疗费票据的名字为吴军更,后更改为张旭荣,认为提交张旭荣的赔偿依据不真实,因有医院出具有更正证明,法庭也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住院治疗的“吴军更”与受害人张旭荣为同一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4)鉴定移送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保险公司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伤者做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在场,鉴定结论过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5)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9日14时58分许,夏季驾驶的豫R278A6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同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312国道与韩堂路口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旭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旭荣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季驾车驶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4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受害人张旭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旭荣各项损失12.9万元,并已履行。豫R278A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受害人张旭荣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伤、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2407.82元,张旭荣的损伤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旭荣系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身份证上显示住址为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272号,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每天工资为103.7元。 另查,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278A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此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夏季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赔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旭荣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407.82元。2、误工费。受害人张旭荣住院至定残日为250天,因张旭荣系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每天工资103.7元计算为(103.7元/天×250天)=25925元。3、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治疗4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3天×(22438元/年÷365天)×1人=26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4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43天×20元/天=860元 。5、营养费。受害人住院4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43天×20元/天=860元 。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9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夏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19475.4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就该损失赔付原告。原告请求超出119475.4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受害人的身份证信息属于城镇,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逃逸,被告不承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夏季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而未认定逃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桂共计11947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受取13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