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土生与师晓丽、王超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刘土生与师晓丽、王超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7: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60号 |
原告:刘土生,男,197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 被告:师晓丽,女,1978年4月10日生。 被告:王超范,男,1972年12月1日生。 原告刘土生诉被告师晓丽、王超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实支费用。 被告师晓丽、王超范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8月8日借款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师晓丽、王超范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 被告师晓丽、王超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实支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晓丽、王超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土生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师晓丽、王超范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