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涛与王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政涛与王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1: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37号 |
原告:王政涛,男,1978年8月25日生。 被告:王卫超(又名王四民),男,1981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政涛诉被告王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政涛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政涛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从我处拉走铁,拖欠铁款336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600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卫超未作答辩。 原告王政涛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卫超欠原告王政涛货款336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卫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政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卫超共欠原告王政涛价值336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王卫超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王政涛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王政涛催要,被告王卫超共支付10600元货款,剩余货款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王政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卫超拖欠原告王政涛货款23000元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王政涛货款23000元并赔偿损失之责任,损失自原告王政涛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政涛货款23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王政涛负担265元,被告王卫超负担3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红亮
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