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8:3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贻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下称振动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张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光民于2012年9月24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新乡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动设备厂偿付货款1481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振动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下或称新乡中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光民与振动设备厂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1年4月8日核对账目,至此之前的货款双方全部结清。之后,张光民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6月2日、9月2日向振动设备厂供货,货款分别为13000元、1450元、360元,共计14810元。振动设备厂分别向张光民出具了收据。其中,2011年4月14日的收据,由于振动设备厂的员工笔误,将日期误写为2011年3月14日。另查,振动设备厂曾于2011年6月6日向张光民之妻张爱芳支付风机货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光民举证的2011年记账凭证一份、证人季昆的证言、付给证人季昆的出租车运费记账凭证一份及依法向荆桂香(系振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贻瑞前妻)进行调查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光民举证的日期2011年3月14日收据实际日期应为2011年4月14日,该货款并不在2011年4月8日双方清账的范围之内,故该债权及2011年6月2日、9月2日货款共计14810元的债权合法有效。但同时根据振动设备厂提供的2011年6月6日《证明》,振动设备厂已向张光民支付了5000元风机款。故振动设备厂还应欠张光民货款9810元(14810元-5000元=9810元)。关于张光民的利息部分诉求,因其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振动设备厂应从张光民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限振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光民支付货款981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张光民负担50元,由振动设备厂负担120元。 振动设备厂上诉称:振动设备厂并不欠张光民9810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经2011年4月8日对账,振动设备厂付清了所有货款,因张光民并未将送货条全部拿来,即由张光民出具了证明明确风机款手续全部结清,原有条据全部作废。至此,双方以前的货款全清。此后,张光民又给振动设备厂供货,2011年6月6日因张光民急用钱,就让其妻张爱芳从振动设备厂拿走了5000元,用来抵风机货款。截止如今,张光民共两次送货价值1810元,在张光民处还应有振动设备厂3190元的预付款。二、张光民以2011年3月14日送货条主张权利,并称其2011年4月14日送货,日期是振动设备厂给写错了,其证据不充分。分析本案中张光民的举证:1、司机证言,因司机与张光民熟识,常为张光民送货,双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且司机的证言所说时间与张光民所述非常一致,明显是之前张光民交代好的。2、关于张光民举证自己制作的账页和流水账。该举证属于张光民单方记录,且账页是活动的,可以前后调整和修改。从所记明细上可以看出,该记录不准确,具有随意性,不足为凭。其中2011年6月6日从振动设备厂拿走的5000元,记账却为6月5日。三、原审庭审中,张光民反复要求振动设备厂提供收据的原本,振动设备厂也认为提供收据原本根据票号可以证明客观的事实,但是收据原本因故已经丢失,该丢失一事,张光民在本案起诉前是知道的。四、振动设备厂认为,张光民举证的送货条中日期2011年3月14日写的是清清楚楚,不能因为振动设备厂票据原本丢失,即凭借张光民自己的记账予以否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光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 张光民答辩称:振动设备厂所述不实,2011年3月14日票据日期系振动设备厂工作人员开具时误写,实际的供货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有司机季昆的证言及租车运费的记账等可以证实。原审期间,振动设备厂始终未提供其2011年3月至4月的记账凭证。关于2011年6月5日5000元确是提前记录了,但另外两笔的记录是相符的。原审判决正确,振动设备厂应当支付9810元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张光民举证的三张送货票据(均为多联单据中的第二联)记载的编号分别为0003272、0004010、0004081。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4日、6月2日、9月2日。2011年4月8日,张光民与振动设备厂清算以往账目后,张光民向振动设备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风机款手续结清。注:原有欠条及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4月8日清货款壹万零捌佰伍拾元整(10850元)。”2011年6月6日,张光民之妻张爱芳向振动设备厂出具书面证明条,内容为“今收到风机款伍仟元正(5000)。”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光民诉求振动设备厂偿付货款14810元,但张光民相应的举证却包含有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货款金额13000元的风机收据,张光民称该收据日期系振动设备厂工作人员笔误造成,该次供货时间实际为2011年4月14日,该笔货款并不在双方2011年4月8日清账范围内。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上述13000元价款货物收据日期2011年3月14日是否确系笔误造成,张光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振动设备厂应当对其反驳所据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一、分析张光民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对荆桂香的调查问题:1、关于张光民举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季昆于原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其2011年4月14日下午与张坤鹏一同将风机送到了振动设备厂。因季昆从事的是车辆出租运输职业,其多次为张光民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正常经营合作关系。振动设备厂以此认为季昆与张光民存在利益关系,对季昆的证言不予认可,依据不足。2、关于张光民举证的账页一份及对有关事件的流水记录。本院认为,因该账页、记录均系张光民单方制作、书写记录,振动设备厂并不认可,加之,该举证账页中对实际发生于2011年6月6日收取振动设备厂5000元付款的日期记录为2011年6月5日,可以表明该账页对的记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故凭该举证不能足以证明上述13000元货物的实际供货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以及货物收据日期系由笔误导致。3、关于原审法院对荆桂香的调查。本院认为,原审期间,由于振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贻瑞称与案涉货物供给的相关收据票本等因故均被其前妻荆桂香毁损,而无法提供以核查案涉2011年3月14日收据开具的确切日期,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对荆桂香进行调查,荆桂香对振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贻瑞所述其将有关物品、票本等毁损一事均予否认。对此,振动设备厂并无其他举证予以证明。加之,振动设备厂作为一个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具有相应完备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保管制度以及管理能力。故所谓与案涉货物供给相关的票本及相应财务资料等被毁损的说法,依据不足,不足采信。 二、分析振动设备厂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1、关于张爱芳2011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振动设备厂主张2011年6月6日5000元付款,是因张光民急用钱先由其妻张爱芳拿走用于折抵风机货款。而审查张爱芳2011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该书面证明收条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完整,记载事项仅系收到振动设备厂给付风机货款5000元,并不显示振动设备厂所称张光民急用钱字样或该款属于预付款性质等与此相关的任何内容。故在振动设备厂并无其他相应有效举证对其该项主张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振动设备厂所称该5000元付款属于为解张光民之急的预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元只能是振动设备厂实际给付张光民供给风机的货款。2、关于张光民于2011年4月8日向振动设备厂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振动设备厂与张光民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4月8日核算清结之前往来账目,张光民也于2011年4月8日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其与振动设备厂的风机款手续结清及原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等事项。可以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发生在2011年4月8日之前的相应货款均已两清,应不存在振动设备厂对张光民拖欠货款的问题。 三、综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及其举证,可以看出,1、对于张光民所述2011年6月2日及9月2日的往来事项,双方均无异议;2、对于张光民2011年6月5日记账的5000元,张光民亦认可是提前记录了于次日从振动设备厂收取的5000元;3、张光民本案举证之账页反映,在2011年4月8日核算账目后,双方之间发生往来事项计四次,即2011年4月14日、6月2日、6月5日、9月2日发生的四次往来事项。 基于前述已经表明,振动设备厂2011年6月6日交付张爱芳的5000元属于应当给付张光民的货款,并非为解张光民之急预付款项。若13000元的货物供给事项确系发生于2011年3月14日已经由双方核算账目结清,而不是发生于2011年4月8日之后,那么,在2011年6月2日仅供给价值1450元货物的情况下,振动设备厂于2011年6月6日超额向张光民支付该5000元,即不具相应事实基础,也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相悖。而与此对应,查看张光民于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相互之间并无矛盾,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张光民的举证及对荆桂香的调查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光民的诉讼主张,判令振动设备厂向张光民给付货款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黄河振动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