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时艳涛、祁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时艳涛、祁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5:3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刘建伟,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 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艳涛,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张涛,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时艳涛、祁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伟、被告祁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艳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伟诉称:被告时艳涛、祁张涛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刘建伟借现金40000元,利息3分,并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建伟多次催要,被告时艳涛、祁张涛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艳涛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55000元,2013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2.5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止。 原告刘建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4月26日时艳涛打的借条,证明被告时艳涛、祁张涛向向原告刘建伟借款40000元,月息3分,期限1个月。 被告时艳涛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祁张涛辩称:原告刘建伟起诉的内容属实,40000元是时艳涛借的,祁张涛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应由时艳涛偿还;祁张涛既没有用款,也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还款。 本院根据原告刘建伟的举证,被告祁张涛的辩称,以及被告时艳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建伟提交的“借条 今借到 刘建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人 时艳涛 祁张涛 2012年04月.26号 ”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艳涛、祁张涛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刘建伟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时艳涛、祁张涛偿还借款4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时艳涛、祁张涛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时艳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建伟请求被告时艳涛、祁张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祁张涛以自己系担保人,没有用该借款,无证据证明,现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建伟请求被告时艳涛、祁张涛支付15000元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时艳涛、祁张涛在借款条上约定月息3分,但是原告刘建伟请求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建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艳涛、祁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55000元人民币(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6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5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时艳涛、祁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史 建 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