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聚众斗殴犯罪一案
| 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聚众斗殴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2:5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重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令群,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12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2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新忠,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12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2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令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吴新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被告人吴新忠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新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令群、被告人吴新忠及其辩护人娄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新忠在吴述福(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为独占原阳县新一中施工工地供料权,安排被告人周令群和时永志、蔺瑞海(均已判处刑罚)伙同他人于2005年3月23日上午,在原阳县新一中施工工地持钢筋棍将吴正武头部打伤,并最终控制原阳县新一中工地的供料权。经鉴定被害人吴正武头部之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于2012年10月2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新忠的举报,将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永志、时彦强、王才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时永志、蔺瑞海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正武陈述;河南省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原法诊字第05053号诊断证明书;(2012)延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令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新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本辩护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认为起诉书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来定罪。因被告人认罪,所以被告人吴新忠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新忠在吴述福(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为独占原阳县新一中施工工地供料权,安排被告人周令群和时永志、蔺瑞海(均已判处刑罚)伙同他人于2005年3月23日上午,在原阳县新一中施工工地持钢筋棍将吴正武头部打伤,并最终控制原阳县新一中工地的供料权。经鉴定,被害人吴正武头部之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于2012年10月2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新忠的举报,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永志、时彦强、王才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忠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被告人吴新忠、周令群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吴正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忠、周令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时永志、蔺瑞海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正武陈述;河南省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原法诊字第05053号诊断证明书;(2012)延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立功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令群、吴新忠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忠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忠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令群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忠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令群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正武,属于积极参加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新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此案应属于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令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新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