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红义与被上诉人杨兴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上诉人赵红义与被上诉人杨兴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红义与被上诉人杨兴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上诉人赵红义与被上诉人杨兴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6:1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宏)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培、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红义因与被上诉人杨兴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赵红义给杨兴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仅欠杨兴通租赁费款30000元整”。2004年、2006年,赵红义分两次偿还杨兴通欠款共2500元,余款27500元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红义现欠杨兴通租赁费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杨兴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赵红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兴通租赁费27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红义负担。 上诉人赵红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01年8月份,毛克昌在郑州承包建筑工程,雇佣赵红义、赵全成为其领工,负责带班、租赁施工工具。2003年工程全部结束,2004年4月13日,在杨兴通的逼迫下,让赵红义打了30000元欠条,之后,毛克昌给赵红义2500元,赵红义立即转交给了杨兴通。综上,欠杨兴通租赁费的是毛克昌,而不是赵红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兴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红义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3日,赵红义给杨兴通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赵红义现欠杨兴通租赁费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红义应予偿付。二审期间,赵红义提供的毛克昌与高书贤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不能证明赵红义与毛克昌承包的工程有直接联系,故赵红义主张其系毛克昌雇佣人员,应由毛克昌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红义称欠条是在杨兴通胁迫下出具,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赵红义以不应由其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赵红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