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利强与黄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
| 马利强与黄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6:20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208号 |
原告马利强,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鹏飞,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马利强与被告黄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强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强诉称: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黄鹏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东环路的饭店吃饭。饭后被告用啤酒瓶将我的头部打伤,我当场昏迷,后被一出租车司机送到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并丢失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被告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拘留及罚款,但我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及手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5.04元、鉴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60元、误工费2039元、护理费600元,共计4864.04元。 被告黄鹏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利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1935.04元,证明医疗费数额;2013年4月26日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证明鉴定费数额; 二、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陪护证明,主要内容为:马利强入院日期2013年4月26日,出院日期2013年5月2日,住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额部及双手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明原告马利强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的误工情况; 三、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266元及请假31天; 四、双龙商务会所证明一份,内容为:马运动系我双龙商务会所锅炉工,月工资3000元。证明原告之父马运动护理费计算依据; 五、原告马利强户口本一份,证明马运动与马利强为父子关系,均为农业户口; 六、鹤壁市淇县公安局淇公(朝歌)刑罚决字 [2013]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四无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一、马利强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在同济医院上班的杨翠红原来谈过对象,有一个叫豆豆(黄鹏飞)的年轻孩给我打电话不让我找杨翠红,我们还在电话里骂了几次。2013年4月25日晚上十点多钟,黄鹏飞给我打电话说在东关桥头等我,我就骑着电动车去了。我俩就到北边一个卖砂锅的饭店喝酒,喝完后,他顺手拿了一瓶没喝完的啤酒瓶,让我跟他往桥头那去,我不去,就推着电动车往北走,他拽着我的电动车不让我走,我左手推着车,右手拿着钥匙,黄鹏飞过来把我的钥匙夺走了,我说你拿走吧,我不要了,就继续推着往前走,走到信用社那时,黄鹏飞从后面用啤酒瓶夯了我右边头一下,把我夯翻了,他又上来照我头上夯了两下,我一摸头上都是血,站起来就往北跑,他骑着我的电动车追到我付庄路口不追了,我跑到天天花园打的回家了,后就报案了。 二、黄鹏飞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原来和同济医院的杨翠红谈过对象,不谈之后,听杨翠红说她和马利强谈了一段时间,后来也不谈了,马利强就开始打电话骂我。2013年4月25日晚上十一点左右,马利强打电话约我出来,我们就在东关桥头碰面。我俩见面后就在桥头北边的砂锅面处喝酒,喝完走时我顺手把桌上的啤酒瓶拿走了。出门后马利强一直说大话、脏话,我就拽着他的电动车让他往南边去,还把他手里的车钥匙夺过来,他又给我夺过去,骑着就往北跑,我追了两步,把他从电动车上拽下来,跺翻在地上,用手里的啤酒瓶照他头上夯了一下,照他头上跺了几脚,我起来去找别的东西打他,马利强起来就往北边跑了,我就追他,追到付庄路口。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酒后故意将原告打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较为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黄鹏飞因琐事在淇县朝歌镇东关桥头北边路东用啤酒瓶将原告马利强头部打伤。事发后,经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处理,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淇公(朝歌)刑罚决字 [2013]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鹏飞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额部及双手皮肤擦伤。原告马利强住院治疗6天,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根据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需一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123.69元(7524.94元/年÷365天×6天×1人);原告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共27天,误工费2039元(2266÷30天×27天);鉴定费50元;共计438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鹏飞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鹏飞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387.7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600元,未能提供护理人员马运动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利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387.73元。 二、驳回原告马利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