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相顺与被告刘帅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0
原告朱相顺与被告刘帅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2:1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朱相顺,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云,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帅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海强,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朱相顺与被告刘帅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刘帅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相顺诉称:被告刘帅军在承建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迁建工程中,于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朱相顺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原告朱相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帅军违背合同第七条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朱相顺的财产合法权益。原告朱相顺向被告刘帅军主张权利,被告刘帅军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相推诿,为维护原告朱相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帅军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100472元,支付20%违约金20094.40元,共计120566.4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55323元,支付20%违约金11064.60元,共计66387.60元。以上共计186954元,扣除被告刘帅军已经支付的租金24220元,再扣除农忙20天租金7477元,还欠租金和违约金155257元;2013年7月1日后的租金,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逾期按照20%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清租赁物为止。

被告刘帅军辩称: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春节放假,实际总租金为99293元,已付租金24220元,加上保证金30000元,减去八月农忙20天租金7477元,再扣除车款20000元,被告刘帅军实际应付租金17596元。2013年2月26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帅军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派人强行接管工地,扣押被告刘帅军所购买和租赁的设备及数百万原材料,被告刘帅军多次催要无果。因此,2013年1月21日后的租金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解决这一问题,被告刘帅军已于2013年5月15日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被告刘帅军同时辩称,被告刘帅军与原告朱相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但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朱相顺主张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应该扣除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36天的租金12334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相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相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也证明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加收20%的租金。

2、“新蒲集团清丰县人民医院工地项目部租赁濮阳市中原桥租赁站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0日租赁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帅军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20日所欠租金100472元,还证明被告刘帅军租赁物品数量及价格,每月所欠租金的详细情况,并经被告刘帅军签字认可。

3、被告刘帅军欠租金明细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55323元。

被告刘帅军对原告朱相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的违约金被告刘帅军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刘帅军的违约是由新蒲集团造成的,应由新蒲集团承担。

被告刘帅军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证明被告刘帅军已于2013年5月15日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

2、民事起诉状,证明2013年后的租金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朱相顺认为,被告刘帅军应该按照与原告朱相顺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相顺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租赁关系,不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刘帅军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刘帅军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由自己给付租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刘帅军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朱相顺交保证金30000元,租赁原告朱相顺的钢管、扣件、丝杆、管头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及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刘帅军按工程拨款方式(地下室完工5天内付清以前租金,地上每四层完工5天内付清以前租金,工程完工,材料还清5天内总结算)付清租金,如不能按时付款,加收租金的20%作为补偿,每月30日前为结算材料租赁账目。原告朱相顺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刘帅军,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帅军共欠原告朱相顺租金100472元,扣除被告刘帅军2012年5月份付清的租金12220元,及2012年12月份所付租金9000元,再扣除八月农忙20天租金7477元,下欠租金71775元,被告刘帅军于2013年2月3日签字认可。后经原告朱相顺多次催要,被告刘帅军至今未予给付下欠租金71775元及违约金14355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55323元,被告刘帅军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朱相顺3000元,下欠租金52323违约金10464.60元,被告刘帅军也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刘帅军就租金问题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3)开民初字第2944号],请求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相顺与被告刘帅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刘帅军签字认可的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清单,原告朱相顺收到30000元保证金条及收到租金证明,被告刘帅军代理人马云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租金明细单,原告朱相顺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帅军欠租金明细、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另有被告刘帅军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以及民事诉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朱相顺与被告刘帅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清晰、表述明确,特别是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工程拨款方式(地下室完工5天内付清以前租金,地上每四层完工5天内付清以前租金,工程完工,材料还清5天内总结算)付清租金,如不能按时付款,加收租金的20%作为补偿,每月30日前为结算材料租赁账目”的内容,并不存在歧意,双方均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以合同为基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相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刘帅军,被告刘帅军就应该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刘帅军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帅军承担,故原告朱相顺请求被告刘帅军,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数额,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帅军与原告朱相顺结算的租金为100472元,扣除5月份租金12220元、9月份租金9000元,再扣除8月农忙20天租金7477元,被告刘帅军还欠原告朱相顺租金71775元,违约金应以实际欠租金71775元为基数计算,为(71775元×20%)14355元,租金、违约金共计8613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55323元,违约金20%,为(55323元×20%)11064.6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帅军给付原告朱相顺租金3000元,扣除后,共欠租金、违约金63387.60元。以上租金共计124098元,违约金共计25419.60元。

关于是否应该减去春节放假期间36天的租金12334元,因原、被告没有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帅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扣除春节放假期间的租金,加之原告朱相顺不认可,也不同意扣减春节放假期间36天的租金12334元,故被告刘帅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租金应该由谁承担问题,从2013年1月21日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失效条件。虽然被告刘帅军就租金问题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被告刘帅军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刘帅军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刘帅军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以前,原告朱相顺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朱相顺要求由被告刘帅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帅军辩称无能力支付,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相顺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帅军向原告朱相顺所交保证金30000元,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金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况且原告朱相顺不同意用保证金冲抵租金,因此,被告刘帅军在付清租金前,仍应为保证金,其辩解用保证金抵扣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帅军抗辩用原告朱相顺所扣车辆抵扣租金20000元,因被告刘帅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处分权应由被告刘帅军行使,扣车与租金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之原告朱相顺不同意抵扣租金,双方就此事项应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相顺租金124098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相顺违约金25419.60元人民币。

三、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刘帅军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归还清租赁物为止。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被告刘帅军负担3290元,原告朱相顺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史 建 兵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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