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妍妍诉马锴飞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0
王妍妍诉马锴飞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6:25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王妍妍,女,生于1990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锴飞,男, 生于1981年12月4日。

原告王妍妍诉被告马锴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妍妍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马XX,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6200元;3、判令原告的嫁妆仍归其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锴飞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马XX,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原告已全部来回其娘家。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5月份带领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后经人多次劝说,双方无和好的希望。

上述事实由行政村证明、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几年并生育一女,但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原告带领女儿从2012年5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后经人多次劝说,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0%计算16年(婚生女马XX已年满2周岁,抚养至18周岁)为2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妍妍与被告马锴飞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XX由原告王妍妍抚养,被告马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妍妍子女抚养费24080元。

三、被告马锴飞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王妍妍负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妍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人民陪审员  胡  鹤

                         人民陪审员  乔云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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