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雪玲与被上诉人荆桂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耿雪玲与被上诉人荆桂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4:1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雪玲,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桂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雪玲因与被上诉人荆桂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耿雪玲、荆桂江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3日生育一子荆振育,现随荆桂江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耿雪玲、荆桂江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荆桂江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摈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耿雪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耿雪玲与荆桂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雪玲承担。 耿雪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荆桂江婚姻基础较差,自2005年10月上诉人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且荆桂江也曾起诉要求和上诉人离婚,故上诉人与荆桂江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与荆桂江离婚。荆桂江答辩称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耿雪玲与荆桂江已结婚近十年,并于2004年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荆桂江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耿雪玲离婚,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耿雪玲上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雪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