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研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研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6:4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尚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研,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合圣通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研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新乡市京宇通讯有限公司向李金研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借李金研10万元现金,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新乡市京宇通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变更为新乡市圣通通讯有限公司。新乡市圣通通讯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变更为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豫合圣通商贸公司认为该借据是虚构的,不存在借款事实,但豫合圣通商贸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该借据的效力。因此,原审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豫合圣通商贸公司借李金研1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是错误的,应当偿还。由于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豫合圣通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金研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豫合圣通商贸公司承担。 上诉人豫合圣通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豫合圣通商贸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包括工资表17张、其他报销凭证44张,已经出示原件并经质证,原审判决应当采信这些证据,而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金研答辩称:豫合圣通商贸公司给李金研出具有借据,并加盖了公章,事实清楚,豫合圣通商贸公司应予偿还借款。豫合圣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合圣通商贸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向李金研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合圣通商贸公司应予偿还。豫合圣通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17张、其他报销凭证44张等证明材料,仅能证明李金魁原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李金魁是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债务的事实,且不能证明李金研与李金魁之间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豫合圣通商贸公司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应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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