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跃诉方城县清河乡、叶冲村委会为土地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张国跃诉方城县清河乡、叶冲村委会为土地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9:3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南行终字第00042号 |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国跃。 委托代理人赵海珍。 上诉人张国跃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裁定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国跃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张国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张国跃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4日与叶冲村委会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并经清河乡司法所公证,承包期限20年,一直生效。2002年7月,叶冲村委会将杏山头集体三级耕地6.8亩承包给王瑞山,作出无公章的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属违法行政。2006年5月9日,叶冲村委会单方违法终止上诉人的《苹果园承包合同》,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王瑞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决上诉人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书》生效,判令清河乡人民政府、叶冲村委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张国跃以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叶冲村委会为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叶冲村委会于2002年7月与王瑞山的《土地承包合同》,判决叶冲村委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因清河乡人民政府、叶冲村委会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在所谓叶冲村委会与张国跃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书》或与王瑞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加盖公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叶冲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即使与他人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书》或《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国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