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静诉被告刘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梁静诉被告刘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3:50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45号 |
原告:梁静,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25岁。 原告梁静与被告刘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元月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先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对原告拳打脚踢,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3、原告书写的陪嫁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陪嫁物品情况。4、照片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的母亲竺金华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 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离家,一直未回来,也无法联系。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认识,2013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公历2月18日)离家外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静与被告刘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零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