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翠英与被上诉人孟令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翠英与被上诉人孟令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0:2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英(又名李小六),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军,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孟令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令军、李翠英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孟德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令军、李翠英时常生气。孟令军曾于2011年8月4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现孟令军再次起诉离婚,李翠英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子孟德轲同意孟令军、李翠英离婚,并愿意随孟令军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孟令军曾于2011年8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孟令军、李翠英未共同生活,又未和好,且其儿子亦同意他们离婚,并认为家庭已经破裂,足以证明孟令军、李翠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孟令军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孟德轲的抚养问题,因其已超过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愿意随孟令军生活,故孟德轲应由孟令军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孟令军自理。李翠英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孟令军与李翠英离婚;二、婚生儿子孟德轲由孟令军抚养,抚养费自理。 李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孟令军夫妻感情破裂错误,儿子孟德轲在原审庭审时同意父母离婚并要求随孟令军生活系受孟令军诱骗、威胁、恫吓所致,并非儿子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孟令军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令军、李翠英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孟德轲。2011年8月4日,孟令军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儿子孟德轲表示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应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孟令军与李翠英结婚已达21年,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李翠英也明确表示愿意和孟令军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孟令军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李翠英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孟令军与李翠英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