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佩诉张亚振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1
梁佩佩诉张亚振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8:16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梁佩佩,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振,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佩佩诉被告张亚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张亚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佩佩诉称,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张亚振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3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振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二人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佩佩与被告张亚振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相识,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子12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梁佩佩与被告张亚振婚前来往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注重感情培养,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张XX,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考虑每月按140元为宜,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计2954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2双,仍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佩佩与被告张亚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梁佩佩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亚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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