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相志诉被告程光瑞、程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程相志诉被告程光瑞、程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4:2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程相志。 被告:程光瑞。 被告:程省远。 原告程相志诉被告程光瑞、程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相志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志与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志诉称: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在本村经营面粉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截止到目前仍有85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偿还借款8500元。 被告程光瑞辩称:199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面粉厂经营是事实,但因面粉厂经营不善欠下几十万元的债务,被告每年外出打工挣钱还债,截止到2011年共偿还原告11500元,2011年以来被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外出打工挣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程省远辩称:该笔借款是其父亲程光瑞借的,且用于面粉厂的生产经营,被告程省远只是面粉厂的会计,因其父亲程光瑞不识字,由其代程光瑞打的欠条,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应由其父亲程光瑞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500元的借款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程相志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有被告程光瑞、程省远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程光瑞借程相志现金20000元,2000年4月10号已还6000元,下欠14000元。借款人程光瑞、程省远,2003年元月11号”,证明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11500元,下欠8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光瑞对该借条无异议,该借款应由其偿还。 被告程省远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其父亲程光瑞所借,其本人当时是为其父亲打工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应由其父亲偿还。 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对原告程相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程相志的起诉、被告程光瑞、程省远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光瑞于1993年向原告程相志借款20000元用于面粉厂的生产经营。2003年1月11日,被告程远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程光瑞借程相志现金20000元,2000年4月10号已还6000元,下欠14000元。”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程光瑞陆续归还借款,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共归还借款11500元,下余85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光瑞向原告程相志借现金20000元,被告程光瑞认可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程相志与被告程光瑞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光瑞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所借本金,因此原告程相志要求被告程光瑞给付借款本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相志虽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与二被告程光瑞、程省远之间发生的,并提供了程光瑞、程省远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但从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1993年9月份,被告程省远当时还未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2003年1月11日的借条内容“程光瑞借程相志现金20000元”及二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庭审中的陈述,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原告程相志与被告程省远之间,被告程省远在出具该借条时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借款人之后,在对该签名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加入到程相志与程光瑞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程省远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被告程省远应当与被告程光瑞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光瑞、程省远给付原告程相志借款本金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光瑞、程省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光瑞、程省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