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刘彦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秀梅、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刘彦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4:3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31号 |
原告:王秀梅。 原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唐松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秀梅、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彦明。 被告: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庆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梅、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因与被告刘彦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 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梅、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诉称:2012年2月21日9时40分,原告王秀梅乘坐王铁军驾驶的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所有的豫LDC799号轿车在开许公路长葛境古桥乡蔡王村路段,被被告刘彦明驾驶的鄂S82160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S8186)撞伤。经事故认定,刘彦明付事故全部责任。鄂S82160中型半挂牵引车、鄂S8186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广水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王秀梅面临伤残,豫LDC799号轿车已损坏,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定损费、停车费、施救费342170.24元。 被告刘彦明未作答辩。 被告广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王秀梅给付现金9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将90000元返还我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原告王秀梅诉请中的9476元院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技算,护理人员工资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车损我公司已核定,应以我公司核定的车损为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秀梅、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铁军的驾驶证一份、豫LDC799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刘彦明的驾驶证一份、鄂S82160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鄂S8186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一份、鄂S82160中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卡一份、鄂S8186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保险卡一份、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彦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广水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二组证据1、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845.32元、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2、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3、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39021.9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计381.7元,4、院外购药票据27张,金额9476元,5、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院外购药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7页,6、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2463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香山路派出所、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宫建喜户口簿一份、宫建喜房产证一份,8、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4页、宫建喜和闫风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住宿费票据10张1200元,10、交通费票据32页7180元,以此证明原告王秀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80030.24元;第三组证据1、停车费发票8张800元,2、定损费发票11张11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400元,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42140元。 被告刘彦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广水公司已垫付原告王秀梅费用80000元,另有10000元直接汇给交警队。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估损清单共4页,以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估算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车损为32610元。 对原告王秀梅、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广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秀梅、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秀梅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购买血红蛋白,对证据6的检查费1063元,愿意承担,对证据6的鉴定费1400元,不承担,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派出所证明无单位领导签字,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护理人员闫风荣没有成为护理人员的因果关联性,两位护理人员工资无完税证明,对证据10提出异议称票据有的是驻马店运输公司的章,票据大量连号,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根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开具的院外购药证明,原告王秀梅需院外购血红蛋白,对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于2012年2月27日、3月1日开具的两张计6600元的发票,系实名开具,开具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关联,可认定为院外购血红蛋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其他发票,价格不一、有的无开具时间、有的无付款单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不承担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户口簿、房产证可以证明宫建喜和其父亲宫水泉均系城镇居民,宫建喜之母原告王秀梅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应和其夫、子一起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王秀梅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香山路派出所、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与户口簿、房产证相印证,证明原告王秀梅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二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10中交通费的过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秀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定损费属不应该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应采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的定损数额,不应采用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被告广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定损费是间接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不承担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车辆的定损系当事人自行定损,其证明效力逊于专业第三方定损机构的定损,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自己定损的,应依物价部门核定为准,因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1日9时40分,被告刘彦明持A2证驾驶鄂S8216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鄂S818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开许公路长葛境古桥乡菜王村路段时,与王铁军持C1证驾驶豫LDC79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秀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梅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梅即入住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39天,住院头三个月由宫建喜、闫风荣护理,后一人护理。201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鄂S8216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818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广水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和65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梅胸7、12椎体及腰1、3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共1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九千元整。被告广水公司已垫付原告王秀梅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鄂S8216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818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彦明驾驶被告广水公司所有的鄂S8216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鄂S818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梅受伤、豫LDC799轿车损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王秀梅和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彦明、广水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查,原告王秀梅损失有:医疗费148911.92元(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845.32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39021.90元+门诊收费381.7元+检查费1063元+院外购药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X139天);营养费1390元(10元/天X139天);关于护理费,因有医院证明头三个月需二人护理,故原告王秀梅头三个月由宫建喜、闫风荣二人护理,三个月后至出院前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4837.95元(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365天X90天+ 23650元/365天X13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王秀梅已62岁,赔偿期应为18年,残疾赔偿金108077.11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18年X33%);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住宿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秀梅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岁,故原告王秀梅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梅损失共计300196.98元。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损失有:车损38990元,停车费8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损失共计40190元,综上,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86.98元,因鄂S8216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818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投保限额为65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彦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全额赔偿。但因被告广水公司已先期垫付原告王秀梅医疗费9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赔偿原告王秀梅的各项损失应为210196.98元,同时将被告广水公司垫付的9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王秀梅另有鉴定费1400元,原告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另有车辆定损费1100元,因不是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彦明、广水公司承担。原告王秀梅、漯河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广水公司的关系,应与被告广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0196.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车损、停车费、施救费计40190元。 三、被告刘彦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鉴定费1400元,赔偿原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定损费1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秀梅、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刘彦明、湖北省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79元,由原告王秀梅承担1663元,由原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