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孙双景、杨玉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孙双景、杨玉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9:1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10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负责人:胡同光。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 被告:孙双景。 被告:杨玉真。 被告:王景虎。 被告:张春艳。 被告:肖冠才。 被告:王青社。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被告孙双景、杨玉真、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8月19日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景、杨玉真、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孙双景、杨玉真因购买化肥、农药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提供担保。被告孙双景、杨玉真、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孙双景、杨玉真已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可解除合同。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双景、杨玉真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本金31813.69元,利息2606.14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双景、杨玉真、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孙双景、杨玉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年利率为14.58%,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双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13.69元,利息260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孙双景贷款本金、利息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双景、杨玉真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双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13.69元,利息2606.14元。自2013年2月27日之后被告孙双景、杨玉真再未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偿还本金与利息。被告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为被告孙双景、杨玉真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双景、杨玉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双景、杨玉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1813.69元,利息2606.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景虎、张春艳、肖冠才、王青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建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