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辉与上诉人李超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刘辉与上诉人李超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5:0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杰,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均顺,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辉与上诉人李超杰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辉、李超杰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李易宸,现随李超杰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2月,刘辉去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刘辉表示只要离婚女儿可由李超杰抚养,但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李超杰表示不要求刘辉承担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辉、李超杰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刘辉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刘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离婚女儿可由李超杰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李超杰则坚持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刘辉支付抚养费,且该婚生女儿李易宸目前随李超杰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李超杰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儿李易宸的成长,刘辉可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刘辉与李超杰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易宸由李超杰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超杰承担。 刘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舍弃李易宸不管不问,不会为了不出抚养费而放弃抚养权。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李易宸由上诉人抚养。 李超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辉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彻底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刘辉应返还上诉人彩礼400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刘辉与李超杰相识后不久即共同生活,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刘辉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李超杰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婚生女李易宸的抚养问题,刘辉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曾当庭主张只要李超杰同意离婚,女儿可由李超杰抚养,其本人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易宸由李超杰直接抚养并无不妥,刘辉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超杰上诉还主张刘辉返还彩礼40000元,因其在原审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李超杰不要求刘辉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法院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儿李易宸由李超杰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辉、李超杰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