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好前诉被告郭喜正、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1
原告李好前诉被告郭喜正、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5:08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李好前,男,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喜正(政),男 ,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双印,该村委主任。

原告李好前诉被告郭喜正、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前、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郭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喜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好前诉称,2001年1月,原告为厂庙村委修路,修路款共计6084元,时任村委书记郭喜正为原告李好前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喜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其村委欠修路款,原村委没有进行交接,账面无显示,原告从未找其村委要过帐,且未加盖其村委印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被告郭喜正向原告李好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路公(工)土方款6084元正,其中包括20%。陆仟零捌拾肆元 厂庙村委 2001月18号 郭喜政”。李好前陈述,其用挖掘机完成土方,是郭喜正让其干的活,总计工程价款为6084元,郭喜正已还款1000元,其也一直找郭喜正要款。欠条中所指的20%是指如果活没有干完,万金店镇政府扣工程款的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平舆县万金店镇厂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喜正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好前请求被告郭喜正支付6084元修路款,有被告郭喜正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应减去郭喜正已支付的1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李好前的该项主张的下欠土方款50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舆县万金店乡厂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其村委欠修路款,原村委没有进行交接,账面无显示,原告从未找其村委要过帐,且未加盖其村委印鉴,其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舆县万金店乡厂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是对其主张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喜正拖欠原告李好前工程款不还,应承担其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喜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好前支付修路款5084元。

二、驳回原告李好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喜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素辉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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