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俊伟与被上诉人任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刘俊伟与被上诉人任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1:4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伟,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杰,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伟因与被上诉人任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俊伟与任俊杰原系师生关系,2006年初任俊杰临近高中毕业,刘俊伟以其吉林体育学院有关系为由,为任俊杰联系上大学事宜,并于2006年2月15日收取任俊杰姐姐任艳芳代送的22000元、2006年4月5日收取任俊杰3000元,后因任俊杰未上成吉林体育学院,刘俊伟于2006年底退还任俊杰7000元,余款18000元刘俊伟以用饮水机折抵与任俊杰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本案中刘俊伟以为任俊杰联系上大学为由,收取任俊杰现金,但最终未实现任俊杰上大学的目的,其仍然占有任俊杰的1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其应当返还。刘俊伟虽称费用系报酬和差旅费,但无证据证实,任俊杰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俊伟称任俊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任俊杰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俊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任俊杰现金一万八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俊伟承担。 刘俊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俊伟与任俊杰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刘俊伟当时向任俊杰承诺的是为其争取一个考试名额。刘俊伟收取的任俊杰的25000中22000元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另3000元是报酬,因此刘俊伟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刘俊伟向任俊杰出具的是收据而非欠条,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自2006年开始至2012年任俊杰起诉之日已经过7年多时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任俊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任俊杰以其与吉林体育学院有关系为由,收取刘俊伟的25000元,并为其争取入学名额,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刘俊伟称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刘俊伟与任俊杰之间的合同无效,刘俊伟占有其收取的任俊杰的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刘俊伟应当向任俊杰返还。刘俊伟已经返还给任俊杰7000元,对于下欠的18000元也应当返还。刘俊伟称其与任俊杰之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刘俊伟向任俊杰出具的是收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法律也未规定因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因此任俊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刘俊伟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