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 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7:44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刘存,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13年4月26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松耀,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祥景。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松耀、徐刘存、孟祥景三人合资兴办泌阳县春水永发石材厂,三人负责在厂内开叉车堆放石板。2013年3月27日14时许,泌阳县象河乡村民司书卫与其父亲司顺甫在泌阳县春水永发石材厂务工时,三被告人堆放在厂内的石板倒塌将司书卫砸伤,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与在场的工人将司书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松耀、孟祥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司顺甫达成赔偿协议,由泌阳县春水永发石材厂赔偿因司书卫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350000元,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司顺才、徐敬甫、吴盛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刘存、徐松耀、孟祥景作为泌阳县春水永发石材厂的股东,本应预见到堆放的石板倒塌可能致人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对一人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徐松耀、孟祥景积极参与抢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刘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松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孟祥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