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道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道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6:3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尊,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胜,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道胜之妻。 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道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道胜在本村开办一孵化厂,2012年6月,原阳县电业局聘用电工李正在没有履行停止供电程序的情况下,以压负荷为由,对李道胜经营的孵化厂停止供电。李道胜发现后,多次要求原阳县电业局及李正恢复供电,但没有恢复。原阳县电业局停止供电导致李道胜用于孵化小鸡的种蛋按普通蛋销售,造成差额损失,李道胜于2012年6月30日赔偿种蛋供应商杨战通损失8910元。李道胜提供的证据显示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别赔偿杨战通损失20250元、20250元、16200元,共计65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要求事先通知用户。原阳县电业局聘用电工李正在没有履行通知供电程序的情况下,停止对李道胜经营的孵化厂供电,给李道胜造成了损失,原阳县电业局依法应当赔偿李道胜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李道胜的损失为8910元。李道胜及其供应商在停电不需要种蛋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额,李道胜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阳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道胜损失共计8910元;二、驳回李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道胜负担600元,原阳县电业局负担200元。 原阳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李道胜与双井村居民共用一台变压器,为了保证居民用电,对李道胜得孵化厂进行限电符合政府有序供电方案。同时电工李正已经向李道胜进行了告知,李道胜在孵化完已经装箱的小鸡后,就没有再装箱孵化。原阳县电业局的电工李正也未强行切断电源。二、原阳县电业局电工通知李道胜限电后,李道胜就没有再孵化小鸡,不存在种蛋按普通蛋销售的情况。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道胜答辩称:一、李道胜并没有接到原阳县电业局停电的书面通知,且对方所说的电量不够用也不属实。二、因无法人为控制鸡下蛋,因此原阳县电业局称可以停止送种蛋的理由不能成立。李道胜所接的是50千瓦的电线,即使限电也可以供40千瓦的电,且在2011年6月到9月并没有对李道胜得孵化场进行限电,在2012年也不应当限电。综上,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道胜的孵化场与双井村居民共用一台变压器,2012年6月至9月,原阳县电业局依据《2012年原阳县供电区有序用电方案》,为了保证双井村居民用电,对李道胜的孵化场进行停电。在2012年6月10日,原阳县电业局对李道胜的孵化场进行停电时,李道胜的孵化机里没有正在孵化的鸡蛋。李道胜二审时认可,在停电后,种蛋供应商杨战通实际向李道胜送了19200枚种蛋。 本院认为:一、根据《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本案中,因李道胜的孵化场与双井村居民共用一台变压器,原阳县电业局依据《2012年原阳县供电区有序用电方案》,为了保证双井村居民正常用电,对李道胜的孵化场进行停电并无不当。李道胜称2011年原阳县电业局没有对其孵化场进行限电,因此2012年也不应当限电;以及李道胜所接电线为50千瓦,即使限电也可以供应40千瓦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原阳县电业局对李道胜孵化场停电符合《2012年原阳县供电区有序用电方案》的相关规定,但其在对李道胜的孵化场进行停电之前,应当提前通知李道胜,以减少李道胜的不必要的损失。原阳县电业局称其已经通知了李道胜停电事宜,但李道胜对此予以否认,原阳县电业局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阳县电业局称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阳县电业局于2012年6月10日对李道胜孵化场停电时,李道胜的孵化机中并没有正在孵化中的种蛋,因此原阳县电业局的停电行为并没有造成李道胜直接损失。李道胜在发现停电的情况下,曾找到原阳县电业局聘用电工李正,要求恢复供电,此时李道胜应当知道了停电的原因和时间,李道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李道胜二审时认可在通知了李道胜停电后,种蛋供应商杨战通又分两次共送种蛋19200枚,因停电不能孵化小鸡,李道胜直接将该19200枚种蛋当作普通鸡蛋卖掉。对于该19200枚种蛋造成的差价损失,原阳县电业局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为:按照原审时李道胜向法院提交的杨战通出具的证明,当时普通鸡蛋的市场价为3.6元/斤,19200枚鸡蛋约重2400斤,因此李道胜将19200枚种蛋当普通鸡蛋销售收入为2400斤×3.6元/斤=8640元,而李道胜按照种蛋价格0.6元/枚,向杨战通支付价款为19200枚×0.6元/枚=11520元,因此李道胜损失为2880元(11520元-8640元)。对于其他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李道胜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道胜损失为891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道胜要求原阳县电业局赔偿损失4万元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26号民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阳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道胜损失28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电业局负担30元,李道胜负担2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